项目时间:2017-04到2015-01
项目名称:《企业的合同管理与风险防控项目报告》
项目描述:
项目介绍
工作期间完整参与的一个非诉项目。该项目主要针对双林集团经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合同管理及法律风险问题,与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就合同签订、实施中各个环节的风险防控体系进行整体把控与完善,最终形成风险防控报告及法律风险控制整改建议书。并由此对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与各法务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予以整改,以达到防控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利益的目的。
我的职责
项目时间:2014-03到2015-01
项目名称:代理过的案件
项目描述:
项目介绍
张某诉杭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杭州某食品公司诉校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袁某诉杭州某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陈某诉嵊州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杭州某纸业有限公司诉杭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马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严某诉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我的职责
独立参与诉讼
项目时间:2016-05到2015-01
项目名称:李新华与人保项城支公司、王同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项目描述:
项目介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项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华、王同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项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7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5时50分左右,王同锋驾驶牵引车后部右侧信号灯缺失,半挂车后部左侧信号灯、右侧制动灯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家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北侧道路东向西行驶至朱家河轿东侧上桥处,适遇李新华在该处进行桥梁安全管理,由于王同锋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牵引车前部左侧将李新华撞倒后,货车左侧车轮将李新华辗压,致李新华受伤,事故后,王同锋报警,弃车逃逸,并于次日到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新华即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李新华支付住院费207143.71元。2015年1月28日李新华转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3月1日出院,李新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2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后,李新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武汉市公安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王同锋在事故发生后,王同锋报警,次日王同锋至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并在该大队向李新华进行医疗救助。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事发后,王同锋报警。经庭审质证,人保项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需要提交办案民警的相关意见及签字。法院认为,李新华提交的“说明”,因双方对“说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法院对李新华提交的“说明”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王同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同峰与人保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人保项城支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我的职责
本案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1.协助律师调查取证、抄写文书、摘录案卷材料、会见被告或当事人,送达文件及办理其他辅助性工作;2.协助律师办理案件,在出庭时负责做开庭记录,传递文件证据等;3.撰写相关法律文件,如:起诉书,答辩状,谈话记录,当事人声明书等;4.负责日常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沟通工作;5.收发、整理和保管文件档案资料;6.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来信、来访,解答法律询问,编写法律文书。
项目时间:2016-04到2015-01
项目名称:衡阳雁城国际公馆后期结算项目
项目描述:
项目介绍
该项目的主要目标在于保障顾问单位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衡阳雁城国际公馆建设费用结算中应取得的利益,既要处理好与项目发包方的利益冲突,也要处理好与项目实际承建人的利益分配,还需顾及后期项目的实际推进问题。
我的职责
在项目中本人主要是作为湖南省第四建筑公司的法律顾问来处理项目所涉及法律问题。在项目中首先确认了与发包方黑白合同的定性问题,然后通过与地方政府部门协调处理了项目实际承建人的阻工事件,完成了相关取证,最后从法律专业角度完成了与发包方及项目实际承建人的利益协调。